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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民享有批评政府的权利

发布时间:2009-07-14  来源:邢连超律师  字体大小[ ]

     邢连超

2009年4月23日

 

     据报道,遂宁市蓬溪县青年邓永固在麻辣社区群众呼声用真名发布帖子,称“高升乡在退耕还林中存在违纪、违法行为”,并称遂宁市、蓬溪县及县林业局有关领导是“败类”。2008年10月17日,邓永固因涉嫌诽谤罪被蓬溪县公安局刑拘。12月31日,蓬溪县检察院正式向蓬溪县法院提起公诉。2009年4月20日上午,蓬溪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邓永固涉嫌诽谤罪一案。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说,2007年6月6日,邓永固在其博客中,发布了一篇名为《铁证举报遂宁×××的腐败》的帖子,在没有任何组织对何某、朱某、曾某、张某等4位领导干部作出违法违纪结论的情况下,邓永固称4人是“败类”,并将4人的姓名、手机号码在网络上公布,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。

这种案件在全国也不是第一例,由于本案发生在本省,才引起我的关注。我粗略看了下邓永固发的两个帖子。《多年退耕补助被侵占,农民集体上访无人管》http://bbs.newssc.org/dispbbs.asp?boardid=5&id=865527,《村民要求补助款全数退还!》http://bbs.newssc.org/dispbbs.asp?BoardID=53&replyID=1393030&id=611396&skin=0《铁证举报遂宁×××的腐败》的帖子我没有找到。作为一名研究法律多年的法律工作人员,我怎么也不能理解这些文章怎么就会上升到犯罪的层面,如果内容不实给相关官员造成名誉损害,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、行政处罚等手段解决,不应当动辄运用公权力去为官员维私权。对此,我简单发表一下个人看法,如果意见不对,希望有关受害人也告我“诽谤罪”。

     一是,对政府组织而言不构成诽谤罪,“遂宁市、蓬溪县两级纪委”不能作为本案受害人。诽谤罪(刑法第246条),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,足以贬损他人人格,破坏他人名誉,情节严重的行为。犯本罪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。  犯本罪,告诉的才处理,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。

本罪中的受害人一定是自然人,对政府组织即使进行了“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”,也不构成本罪。因为我国立法中从来没有授予政府机关“名誉权”。因此,“遂宁市、蓬溪县两级纪委”不能作为本案受害人,本案可能的受害人主要是四位领导干部和“小东村村支部书记衡全”,他们是自然人,在主体上符合条件。其实,看看许多西方国家,他们对于政府官员的批评甚至丑化是家常便饭,他们认为政府官员是公众人物,其部分隐私权应当让渡给公众,比如官员得公开财产情况,官员的私生活也是公众关注的热点之一等,这些都是公民对政府官员的知情权、批评权、监督权及言论自由的体现。

二是,本案不属于“公诉”案件,蓬溪县检察院正式向蓬溪县法院提起公诉的作法错误。原则上,对于“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”可以提起公诉。但本案中,由于政府组织不是受害人,仅仅四个小小的基层干部,充其量不过是县级干部,他们的个人名誉怎么会与国家利益相关?当地公安进行侦查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,除了执法水平可笑之外,我想可能还有潜规则的因素。我认为,如果起诉诽谤罪,也应当是四名干部以个人名义直接向法院提出,而不需要动用公权力去为四名干部维权。

三是,本案根本没有达到“情节严重”的后果,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。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。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,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,则不能以本罪论处。所谓情节严重,一般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;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、名誉严重损害的;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;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。而本案中,不过是骂了几声政府官员和村官。毛泽东早就讲过,对待群众的批评意见,要本着“有则改之,无则加勉”的态度。如果群众批评错误,政府做好解释就可,何必大惊小怪。

四是,公民的批评权应当受法律保护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第四十一条规定: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,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;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,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、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,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。”“批评政府”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。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情况下,公民或媒体的“批评权”将得到极大的释放。政府及官员必须养成“被批评”的习惯。宪法规定了“批评权”,当然包括批评正确与批评错误两种情况,绝不能要求群众的批评必须100%准确,即使批评错误也不应当受到处罚。而本案中,邓永固仅仅是发贴子,并没有向公安机关“诬告陷害”某些政府工作人员,仍然是正当的行使批评权。

五是,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“诽谤罪”进一步立法,防止个别官员动用国家机器,滥用公权力去侵害公民的批评权。由于我国刑法中对“诽谤罪”构成规定过于简单,使得具体运用时可能会产生错误理解,也使个别有权部门和人员错误执行法律有了可乘之机。个别官员借国家强制权力把发贴人抓起来,若不构成犯罪,则由国家进行低价的赔偿,而对被冤枉者的心身损害不承担任何个人赔偿,这本身就是滥用行政权力,也是一种腐败行为。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对“什么是情节严重”?“什么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”?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,以规范法律的施行。

 

正义不仅在口中,更在行动中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五四青年节律师沙龙发言
 
各位领导、各位律师同仁:
    我是邢连超律师,这几年媒体送我一个称呼“成都公益律师”,甚至中央电视台新闻1+1在介绍我时,提拔我为成都重量级公益律师。公益律师这个称呼我很自豪,因为这个称号体现了我的人生价值,公益的核心是为了公众的利益,是为了实践社会的公平与正义。

全球公众传媒摘编:任薏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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